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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消耗性物料治理的通告)
为规范、统一对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消耗性物料(以下简称“消耗性物料”)的治理,提高监管效能,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本通告所称消耗性物料,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为加工出口制品而进口,且为加工出口制品所必须,直接用于生产历程,但又完全不物化于制品中的物料。物化是指料件通过物理或化学的方法保存于制品中并组成商品基本特性的转化历程。
二、海关对消耗性物料凭据保税方法进行监管。加工贸易企业进口消耗性物料,不受企业性质、贸易方法(进料加工、来料加工)、是否单独申报进口的限制。
消耗性物料商品如因动态调解被增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按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进行治理,不实行保税监管。
消耗性物料或其制制品转为内销的,海关对消耗性物料依法征收税款并且加征缓税利息。消耗性物料属于进口许可证件治理的,企业在内销时应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三、以下商品不按加工贸易消耗性物料以保税方法进行监管:加工贸易企业生产设备、工具的易损件,如钻头、钻嘴、砂轮、刀片、磨具等;易耗品,如机油、润滑油,印刷用的菲林、PS版等;检测物料,如检测纸、检测带、检测光盘、检测针等;劳保防护用品,如事情衣、帽、手套等;印制电路板用的干膜、生产高尔夫球头和飞机发动机叶片用模具所需进口的软金属、蜡、耐火质料等。
四、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同时切合以下条件的,不纳入消耗性物料治理,企业凭据保税料件的相关划定治理有关手续:
(一)料件在加工历程中通过物理变革或化学反应保存或转化到制品中;
(二)料件保存或转化到制品中的量是坚持制品性能不可缺氨赡组成身分,而非残留物。
五、企业申报保税进口的消耗性物料,应当在《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证明》进口料件中予以列明。企业在治理手(账)册设立(变换)手续时,应当向主管海关提交《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消耗性物料申报表》(详见附件),申报内容应当完整。如海关需要,企业还应当提交以下增补质料:
(一)消耗性物料的属性和用途说明;
(二)消耗性物料在加工历程中的化学反应或物理变革原理、化学反应式、耗用量以及与制品的匹配关系等书面质料;
(三)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和质料。
六、消耗性物料应当与相应加工生产历程的进口料件、出口制品纳入同一手(账)册治理。企业应在手(账)册设立(变换)环节按要求向海关申报。企业在申报消耗性物料时应当进行标识,在“商品名称”栏首字节起注明“[消]”(注:中括号为半角字符);在“单耗/净耗”栏目内如实申报耗用量。
消耗性物料应当与其他保税料件分项申报,不得合并。
七、消耗性物料的治理遵循如实申报、据实核销的原则。
企业应当结合生产实际审定耗用量并按加工贸易手(账)册有关划定要求的报核时间完成向海关报核。
海关认为有须要时可通过实地核查等方法对企业所申报数据进行核对、验证,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并按海关要求提供相关证明质料。
企业对消耗性物料的后续处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治理步伐》(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宣布,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订)有关治理划定治理。
八、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进口消耗性物料,实行保税监管。上述物料或其制制品销往境内区外,企业应当按划定缴纳税款并治理进口手续,涉及进口许可证件治理的应当提交有关证件。
九、本通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通告2011年第2号自本通告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特此通告。
海关总署
2016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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