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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发挥外贸综合效劳企业提供出口效劳的优势,支持中小企业越发有效地开拓国际市场,经商财务部、商务部同意,现将有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事项通告如下:
一、外贸综合效劳企业以自营方法出口海内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签约的出口货物,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可由外贸综合效劳企业按自营出口的划定申报退(免)税:
(一)出口货物为生产企业自产货物;
(二)生产企业已将出口货物销售给外贸综合效劳企业;
(三)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已经签订出口条约,并约定货物由外贸综合效劳企业出口至境外单位或个人,货款由境外单位或个人支付给外贸综合效劳企业;
(四)外贸综合效劳企业以自营方法出口。上述出口货物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增强出口货物退(免)税治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第二条第(三)项划定、《财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项第7目之(3)的划定。
二、外贸综合效劳企业申报本通告第一条划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第15栏(业务类型)、《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第19栏〔退(免)税业务类型〕填写“WMZHFW”。
三、外贸综合效劳企业应增强危害控制,严格审查生产企业的经营情况和生产能力,确保申报出口退(免)税货物的海内采购及出口的真实性。外贸综合效劳企业如爆发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接受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善意取得的除外)、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的,应作为责任主体按划定接受处理。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划定受理外贸综合效劳企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并增强对外贸综合效劳企业的预警监控、审核、评估剖析,如发明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疑点的,应按现行划定进行处理。
五、本通告的外贸综合效劳企业是指:为海内中小型生产企业出口提供物流、报关、信保、融资、收汇、退税等效劳的外贸企业。
六、本通告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外贸综合效劳企业出口本通告第一条规模外的货物,继续按现行退(免)税划定执行。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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