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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海关税款滞纳金减免的操作治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及有关执法、行政规则划定,现将税款滞纳金减免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海关对未履行税款给付义务的纳税义务人征收税款滞纳金,切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依法减免税款滞纳金:
(1)纳税义务人确因经营困难,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在划按期限内难以缴纳税款,但在划按期限届满后3个月内补缴税款的;
(2)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政策调解原因导致纳税义务人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在划按期限内无法缴纳税款,但在相关情形解除后3个月内补缴税款的;
(3)货物放行后,纳税义务人通过自查发明少缴或漏缴税款并主动补缴的;
(4)经海关总署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形。
二、在治理税款滞纳金减免手续时,纳税义务人应凭据海关要求提交以下质料:
(1)报关单及随附资料复印件;
(2)滞纳金缴款书复印件;
(3)已补缴税款的税单复印件;
(4)属于本通告第一条第(三)项所述情形的,需提供自查情况报告;
(5)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质料。
纳税义务人应声明对上述质料的真实性、正当性、有效性担负执法责任。
三、减免税款滞纳金手续由征税地直属海关关税职能部分治理,关于切合划定可减免税款滞纳金的,征税地直属海关与纳税义务人签订《XX海关税款滞纳金减免执行协议》(详见附件),并卖力监督协议的执行。
四、本通告自宣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通告。
附件:XX海关税款滞纳金减免执行协议.doc
海关总署
2015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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